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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法制論文

作者:王軍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2-09-15人氣:1049
透視司法的本質,現(xiàn)代司法權威主要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威,通過司法主體權威,司法運作過程的權威來表現(xiàn)司法裁判的權威。從法學角度來分析,程序是從事法律行為做出某種決定的過程、方式和關系。過程是時間概念,關系和方式是空間概念,程序通過時間和空間來克服和防治法律行為的隨意性和隨機性,通過時空的要素來指引人的法律行為按照一定的標準和事項在時間上得以延續(xù):通過時空的要素來緩解人原先的行為與心理沖突,消除緊張氣氛:通過法律的程序使行為主體對程序造成的某種心理狀態(tài)無意識的服從。程序所體現(xiàn)的是直觀的公正,直觀的公正間接地支持結果的妥當性。案件的事實與程序的事實,客觀的真實和程序的真實,它們是不同的概念,檢驗客觀真實的方式和途徑有許多,諸如證據(jù)的充分。我們固然希望結果得到直接的支持,但事實并不如此發(fā)展,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結果是否合乎客觀真實是難以檢驗的。正當?shù)某绦蛞笪覀儭肮?,首先必須是看得見的公正”?!翱吹靡姷墓本褪浅绦虻墓?。如進行訴訟而遭致敗訴的當事人雖然對判決不滿,但因為已經被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觀點和提出證據(jù),并且由相信公正無私的法官進行慎重的審理,所以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失去客觀的依據(jù)而只能接受。這種效果并不是來自于判決內容的“正確”或“沒有錯誤”等實體性的理由,而是從程序本身的合理性、公正性產生出來的。
二、司法裁判的確定性
概念的厘定是科學研究的前提,在現(xiàn)代法哲學中。法律的確定性或懲罰的安定性是一個含義豐富的概念,它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它首先指法律規(guī)則的明確性,即法律規(guī)定了一定行為與一定后果之間穩(wěn)定的因果關系,將人類行為模式固定化,它盡可能包括了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行為規(guī)則,而且是非常明確的盡可能排除了不確定的模糊的概念,排除了法律朝令夕改的不穩(wěn)定性。在司法推理上,法律也具有確定性,即在司法過程中將具體的個案事實適用于確定的法律規(guī)則,通過邏輯推演的方法將會得出確定的結果,而不出現(xiàn)相同事實不同處理的情況。在司法裁判的終局性和穩(wěn)定性上都起到很大的作用。假如司法裁判不具有確定性,就很難保證司法所要體現(xiàn)的公允性,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就會被打破,同一案件由于受當事人的身份、地位、權勢等外部因素的影響,法庭會采用不同的評判標準,不同的評判標準必然的產生不同的司法裁判結果,法律裁判又不像道德評判那樣當事人僅僅只是負責良心上的債務,而是要負擔現(xiàn)實的不利益,要么是財產受損,要么是自由受到限制,要么是被剝奪生命權,事關當事人利益甚大,所以裁判的法律依據(jù)必須是對事不對人,在程序上達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力求達到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法律原則,維護裁判的確定性,但是法律自身的欠缺確定性給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太大的空間,由于司法是以法律規(guī)則為標準對人的行為的判斷,在一般情況下依據(jù)規(guī)范性的法律進行思維是法官正當?shù)乃季S方式,但鑒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立法的滯后性,局限性以及不完備性等因素,使得法官對社會沖突的解決往往存在著規(guī)范性法律的效果和法官個人的專權和恣意之間的矛盾。
裁判的確定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價值和目標,司法裁判的確定性是作為法律服從者的人類的理性反應,人類總是追求一種穩(wěn)定的、確定的、可以預見的生活方式。從理論上說,以現(xiàn)行的法律為標尺所作出的裁判實質上是追求現(xiàn)實裁判的形式正義,嚴格以法律為依據(jù)的司法裁判總能夠維持法律規(guī)則的普遍性和永恒性,給人們的行為提供足夠穩(wěn)定的預期,突出強調法律至上的權威,盡量排除法官的主觀判斷,從而保證了司法裁判和法律規(guī)則形式上的合乎一直,這與現(xiàn)代法治精神趨于一致。
三、司法裁判的正當性
一個正當?shù)乃痉ú门胁粌H僅只是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更重要的是它使人們認同法治,并對法治形成信仰的前提,因為對抽象的法治信仰必然建立在對個案的裁判認同上,司法裁判要得到當事者的接受,裁判一定要具有其正當性。
正當性在倫理學上是指符合道德原則和規(guī)范的行為,也指社會對這一行為的肯定評價,可見正當性總是與一定社會人們的價值判斷有關。而司法裁判的正當性不外乎就是人們基于其特定的價值標準對司法裁判結果所持的態(tài)度,符合人們價值預期的,則為正當?shù)乃痉ú门?,否則就是不正當?shù)牟门?。從人們認同裁判的結果來看,似乎又可以把司法裁判的正當性看做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如王亞新教授所指出的“作為研究和理解一般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制度之內在結構的一個理論工具,正當性或正當化的概念意味著糾紛的解決和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和一般過程制度,同時還要注意,正當性所指的對審判之接受并不意味著個別人對審判的一般態(tài)度,而是社會上一般人對審判整體的一般態(tài)度”。從王亞新教授的理解中可見,司法裁判的正當性的來源不只是片面的歸結于法律的正當性,而是有仗于司法裁判的整個過程對當事人的拘束和影響,普通民眾對裁判結果的認同程度,司法裁判的正當性是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當然司法裁判正當性的前提是法律規(guī)則的合法性,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言“法治應包含兩層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F(xiàn)代法律不是赤裸裸的暴力,它并不能從根本完全祈靈于主權者的命令,它需要規(guī)范的正當性,也即法律只有在正當性的基礎上才可以為人們所信服、所依賴、所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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